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選任辯護人陳夏毅律師(法扶)被告 高正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9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由 葉家丞 (另由檢警另行偵辦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所組成等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現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乙○○、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嫌,已分別先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詳後述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的說明】,乙○○負責領取詐欺款項的車手工作、丁○○則負責擔任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前往領款及把風的工作,並約定乙○○、丁○○可以收取相應報酬。
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入帳戶後,乙○○再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拿取案外人 嚴之吟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之吟帳戶)及案外人 陳全恩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全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由乙○○前往上手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葉家丞,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丁○○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陳弘育、游婷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丁○○(下均逕稱其名)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卷(下稱金訴字第726號卷)第122至12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65號卷第84至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乙○○、丁○○在本院審理時均明白承認上開事實(金訴字第726號卷第118、156、120、238、26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乙○○、丁○○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乙○○辯護人雖主張:本訴及追加起訴的部分,因乙○○是本於同一個犯罪決意,於110年7月28日當日密接時間內,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入款項,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等語。
1、共同正犯之行為數的認定: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是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取簿手」所分擔實行之犯罪內容,是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取得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照上開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在共同正犯的情形,必須將整個犯罪集團視為一個整體觀察,倘若對於整個犯罪集團而言,犯罪集團針對每個詐欺行為的發動都經認定是新的犯罪決意,則對於該犯罪集團內的分工者來說,其行為數的認定就必須依照整個犯罪集團的意志認定,而認定是數行為,不得僅以該行為人個人對於特定行為(例如領款、收款行為)的犯罪決意加以認定,此為本院最新的見解,因此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適用。
2、在本案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是在110年7月28日不同時間開始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騙,並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在不同的時間將遭詐欺的款項匯入,足見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騙的手段,並非是在極為密接的時間同時為之,因此可以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是基於不同的犯罪決意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而屬數行為,又乙○○、丁○○的客觀行為是分別替本案詐欺集團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葉家丞,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乙○○、丁○○就上開提領及交付款項的行為,亦應認定是數行為而構成數罪。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乙○○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再與丁○○一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葉家丞,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乙○○、丁○○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通訊軟體「飛機」中暱稱為「皮」及「 陳崇瑞 」及葉家丞、 游致凱 等人(詳如後述參、四),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包含乙○○、丁○○,至少有3人以上,是核乙○○、丁○○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乙○○、丁○○上開行為,與葉家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乙○○、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是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乙○○、丁○○分別犯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協助搭載車手並把風的工作乙節始終坦承(見金訴字卷第118、156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至乙○○辯護人雖於審理中主張乙○○之犯行屬一行為等語,然此部分僅屬法律評價上的主張,無礙於乙○○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為全部坦承的評價,附此說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乙○○、丁○○為賺取報酬,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及交付款項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乙○○所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丁○○則擔任搭載車手及把風的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的角色,犯罪情節均非嚴重。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乙○○及丁○○於110年7月26日前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同樣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搭載車手前往取款的工作,並均遭判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書影本 可佐 (見金訴字第726號卷第93至106頁),且為乙○○坦承在卷(見金訴字第726號卷第119頁),可見乙○○及丁○○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又另加入不同的詐欺集團擔任同為車手及搭載車手取款的工作,素行均非佳,無法作為有利於乙○○及丁○○科刑的認定。
4、犯罪所生的損害:乙○○及丁○○的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16萬292元(計算式:1萬2,123元+4萬8,123元+3萬元+1萬63元+2萬9,998元+2萬9,985元=16萬292元)之損失,且均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造成損害非輕。
5、犯後態度:考量乙○○及丁○○於審理程序,坦承所犯,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乙○○及丁○○此部分的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6、其他:最後衡酌乙○○自承目前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726號卷第239頁),及丁○○自承目前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飯店業,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726號卷第2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乙○○、丁○○所犯4罪均是在110年7月28日間,行為及罪質非常相似,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乙○○、丁○○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丁○○於審理中自承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我總共拿到的報酬約1萬餘元等語(見金訴字第726號卷第157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丁○○因本案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乙○○於審理中表示略為:110年7月28日這次擔任車手,對方原本說要給我報酬,但後來一直拖延,直到我被關到監獄後,我都沒有拿到報酬,警詢中表示擔任車手2至3個月間,共計獲得5至6萬元的報酬等語,非指110年7月28日該日擔任車手所獲得的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726號卷第237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乙○○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的事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乙○○有獲取如起訴書所載提領款項百分之3的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起訴書雖另略以:乙○○、丁○○於110年7月間加入葉家丞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及搭載車手前往領款及把風的工作,因認乙○○、丁○○二人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另有明定。
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但依照乙○○、丁○○均於審理中坦承確實有加入葉家丞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在集團中擔任車手及搭載車手前往領款、把風工作之事實(見本院金訴字第726號卷第119至120、156至157頁),而乙○○於警詢中陳稱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我認識丁○○、葉家丞、游致凱等人等語(見偵字第42195號卷第35頁),丁○○於警詢則稱略為:我搭載乙○○提領贓款後,就搭載乙○○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由乙○○交付贓款與上游,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皮」及「陳崇瑞」的男子會指派工作給乙○○等語(見偵字第42195號卷第40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乙○○、丁○○至少有3人以上,且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其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該集團是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乙○○、丁○○均自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亦如前述,是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五、然乙○○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之一的成員包含葉家丞等語,已如前述,而丁○○於審理中亦陳稱略為: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判決所載之葉家丞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葉家丞為同一人,因為我有看過他,所以可以確定,另外起訴書起訴的詐欺集團與追加起訴書起訴的詐欺集團均屬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726號卷第156至157頁),可見乙○○及丁○○於本案中所加入的詐欺集團均為葉家丞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而乙○○與丁○○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雖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其等於另案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分別先後於110年12月17日及111年1月26日繫屬高雄地院及士林地院審理並經判決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各該判決書可稽(見金訴字第726號卷第13、26頁),可知高雄地院就乙○○參與犯罪組織犯嫌的案件及士林地院就丁○○參與犯罪組織犯嫌的案件分別是繫屬在先的法院,有管轄權,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案其他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實務慣例,裁判上一罪屬於單一訴訟客體,僅對應一判決主文即可,故本院即不另於主文欄中諭知不受理,僅於理由中說明於此。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伯璋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魏子凱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195號起訴書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甲○○(未據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聯繫甲○○,佯稱客戶名單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入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7月28日19時5分1萬2,123元嚴之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之吟帳戶)110年7月28日19時13分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溪崑郵局ATM1萬2,000元2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9時6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將導致定期扣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7月28日19時37分4萬8,123元嚴之吟帳戶110年7月28日19時4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存德門市ATM2萬元110年7月28日19時47分2萬元110年7月28日19時48分8,000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91號追加起訴書3陳弘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7時48分許,假冒是蝦皮賣家人員,撥打電話聯繫陳弘育,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弘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7月28日19時1分許3萬元陳全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全恩帳戶)110年7月28日19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溪崑郵局2萬元110年7月28日19時4分許1萬63元110年7月28日19時18分許2萬元4游婷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8時13分許,假冒是蝦皮賣家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游婷翊,向其佯稱:因輸入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游婷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7月28日19時40分許2萬9,998元陳全恩帳戶110年7月28日20時3分許華南銀行樹林分行3萬元110年7月28日20時52分許2萬9,985元110年7月28日21時4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萊爾富八德德萊門市2萬元110年7月28日21時49分許1萬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1甲○○1萬2,123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2丙○○4萬8,123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3陳弘育4萬63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4游婷翊5萬9,983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三: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起訴書1證人即被害人甲○○(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195號卷(下稱偵字第42195號卷)第51至53頁2證人即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42195號卷第55至60頁3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下逕稱其名)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2195號卷第29至39、181至184頁4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下逕稱其名)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2195號卷第37至49、205至206頁5甲○○報案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2195號卷第91至93頁6甲○○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42195號卷第95頁7丙○○報案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2195號卷第97、113頁8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偵字第42195號卷第103頁9客車租賃契約書及附件偵字第42195號卷第119至121頁10詐欺熱點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字第42195號卷第127至129頁11嚴之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2195號卷第169至172頁1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第42195號卷第83頁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偵字第42195號卷第85至88頁14丙○○提出之通聯紀錄偵字第42195號卷第109至111頁15丁○○手繪新北市○○區○○路0號現場圖偵字第42195號卷第123頁16乙○○照片4張偵字第42195號卷第130頁追加起訴書17證人即告訴人游婷翊(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41號卷(下稱桃偵字卷)第62至64頁18證人即告訴人陳弘育(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桃偵字卷第77至79頁19乙○○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桃偵字卷第13至17、119至120頁20丁○○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桃偵字卷第77至79頁21陳全恩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偵字卷第49至52頁22110年7月28日21時45分許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桃偵字卷第53至55頁2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偵字卷第57頁24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桃偵字卷第149至187頁25游婷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桃偵字卷第68頁26陳弘育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桃偵字卷第87頁2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偵字卷第131至133頁3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1年1月21日華樹字第1110000018號函桃偵字卷第139頁4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1月17日板營字第1119500060號函桃偵字卷第141頁41車輛動態明細表桃偵字卷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