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吳月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
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7V-38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8日1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1月5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主張:
㈠、其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擬前往宜蘭轉運站,行經綠九市場至校舍路平交道前黃色網狀線,突聞警報聲響,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規定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復以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前S線字非依法標繪,其無所適從,實非故意在警示號誌顯示下冒險直行通過平交道,原處分之處罰金額超過其1個月薪資,加以實施交通講習,已實質對其極大懲罰及教示。其無交通違規紀錄,且居住地交通不若都會區便利,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影響通勤工作甚鉅,有不符比例原則之虞。
㈡、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既已是駕駛人容易違規路段,主管機關設置違規照相機之後,該路段交通違規案件是否下降,主管機關除了設置違規照相機之外,是否更謀長治久安之計,加強教育及宣導,提供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提升用路人交通安全認知,確保該路段行人、駕駛人皆能安全通過。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經鐵路平交道要求駕駛人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保持必要時採取停車措施。經檢視該平交道當時監視錄影影片時間11:30:08,可聽聞聞平交道警鈴已響起;影片時間11:30:15,遮斷(器)桿開始放下;影片時間11:30:17,7V-3816號車並未停車並駛入黃線網狀區進入平交道範圍内;影片時間11:30:18至21秒,7V-3816號車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員警據以告發,尚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照片、採證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如仍駛入平交道範圍,自屬應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之違規行為。
㈢、觀之被告111年5月24日答辯狀所附系爭平交道違規判讀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可清晰辨識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顯示遮斷器已啟動放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暫停之情,經本院通知原告就被告答辯狀及相關證據表示意見,原告亦不否認採證資料之真正,然仍以前詞主張本件原裁決不當云云。經查,由系爭平交道違規判讀照片顯示,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9.12秒,遮斷器已啟動放下2.12秒時,系爭車輛駛入網狀線區進入平交道範圍;其後在平交道號誌已顯示10.13秒,遮斷器已啟動放下3.13秒時,系爭車輛仍未暫停等,持續行駛通過系爭平交道,則當時原告之駕駛行為,確然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
㈣、雖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網狀線時聽聞警報聲響,依規定網狀區禁止臨時停車,其無所適從,實非故意在警示號誌顯示下冒險直行通過平交道云云。然依上開系爭平交道號誌及遮斷器動作顯示,在系爭汽車進入平交道範圍前,閃光號誌已開始動作顯示9.12秒、遮斷已開始放下2.12秒,顯然原告在此前已有9.12秒時間可為減速及停車之適當反應,然原告仍持續進入系爭平交道範圍,並在閃光號誌持續閃爍、遮斷器持續放下之情形下,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自不能認係突然聽聞警報聲響無法為適當反應,所為主張自不足取。
㈤、至原告主張原裁決另併予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原告所處地區交通不便利,吊扣駕駛執照嚴重影響原告行動自由,有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查被告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裁處所據法令條款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不合,業據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綦詳,自得作為被告裁處之依據。原告所指因生活地域緣故有駕駛車輛之需求,尚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且該規定旨在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包括違規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立法者經考量此等重大公共利益與原告個人之行動自由相較,而訂立其法定裁罰範圍,非可謂違反比例原則。而被告原裁決之處罰,未逾法定範圍,自亦不能謂有何違法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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