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劉春桃 即南國雅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等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