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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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黃藏治 被告 黃周美
黃金能 許陳秀美 許清權 許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然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但以訴訟之形式處理,關於分割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可自由裁量如何妥適分割,是就分割共有物事件而言,如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相同,當事人亦相同(即全體共有人),即應認屬同一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查,原告已於本案繫屬前之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0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足見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同一,且原告亦為同一之請求,自屬同一事件,則本件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要難謂為適法,且其瑕疵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劉毓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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