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菱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1月
10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仁雄路76之5號前某處欲左轉進入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雖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逕行左轉行駛,適有 吳永鈞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向前行駛,見狀閃煞不及,吳永鈞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林秋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吳永鈞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嗣林秋菱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秋菱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左轉行駛之際,與告訴人吳永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打左轉方向燈,伊左轉時沒有看到任何車子云云(見警卷5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仁雄路76之5號前某處欲左轉進入其所任職之公司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永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復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總編號:21032)、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7、8、13至19、23、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85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6頁),堪認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當無法諉為不知;則其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又依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雖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述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在卷可佐,足見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左轉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背面);是以,果若被告確實依其上開所陳述之情況駕駛車輛左轉時,且有加以注意查看前後往來車輛者,衡情當能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右前方直行駛來;然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左轉之際,竟疏未注意前方直行車輛,即逕行左轉行駛,足徵被告當時顯未注意查看前方來往車輛,即驟然逕行左轉行駛,致與在其右前方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進行肇事責任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前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1份在卷可參,亦略同本院前揭審認意見。從而,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是以,可徵被告前揭所為辯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十字韌帶
斷裂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前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從而,堪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㈣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之過失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此為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認同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等節,此有被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0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地點欲左轉進入其所任職公司時,竟疏未注意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前方直行車輛,即貿然逕行左轉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可參)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