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25號原告 李振興 被告 伍益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8時50分許,因不滿被告破壞伊住家鐵門而前往被告住處理論時,兩造均知悉互相推擠及肢體揮擊會導致身體受傷,仍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肢體彼此揮擊、推擠,伊因而受有左前額紅腫4x3公分、下唇裂傷1x1公分、腦震盪、上背擦傷、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另被告則受有左眼角擦傷1x0.2公分之傷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僅有揮一拳,原告事隔1個多月去驗傷,卻有腦震盪、耳朵聽不見,但不論開民事庭或刑事庭,原告不配戴輔助工具都聽得比伊還清楚,故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各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額紅腫4x3公分、下唇裂傷1x1公分、上背擦傷、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認屬明確,而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堪認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衡情,此自足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另受有左耳聽力受損之傷勢一節,因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此部分病症與被告於本案所為傷害犯行具直接關聯性,理由業據本院於刑事判決中詳為記載,故原告縱有左耳聽力減損之情事,仍無從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前額紅腫4x3公分、下唇裂傷1x1公分、上背擦傷、腦震盪之傷害,其於案發當日9時25分前往杏和醫院急診後,經醫護人員就下唇裂傷部分進行縫合後,原告於同日10時30分即行離院,在醫院治療時間歷時約1小時,嗣原告又於107年10月11日、10月18日、11月12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外科及神經外科就診,而發現另有上背擦傷、腦震盪之傷害,而醫師就腦震盪部分則建議以門診持續追蹤等情,有原告之杏和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原告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大程度,惟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勢及疼痛,並多次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仍屬當然。參酌原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前在台電公司擔任工程師、於106、107年度之申報所得金額、名下有1筆投資,未登記有不動產,至被告則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勞保投保單位則為某職業工會、於106、107年度之申報所得金額、名下有24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4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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