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妏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卷附之簡訊翻拍照片縱顯示:告訴人 陳美伶 曾於提起本案告訴前之民國101年10月7日,傳送內容為「你要保護好你自己和小孩…你需要錢嗎。要不要我給你一些?再跟我說喔」等語之簡訊予被告甲○○乙情,惟僅足徵告訴人於知悉被告與其配偶通姦產子後,並未執此一再謾罵、指責被告,而是理性面對該事且表明願資助告訴人扶養幼子之善意,然該等理性、善意之表現核與「 宥恕 」被告相姦犯行與否原屬不相干之二事,自不影響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對被告具狀提起相姦罪告訴之合法性,爰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原係 邱浚彥 (業據陳美伶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診所之助理,明知邱浚彥為陳美伶之夫而為有配偶之人。詎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0年9月底某日,在甲○○斯時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某處之租屋處,與邱浚彥發生性行為1次,並因而受孕於101年6月間產下1子。案經陳美伶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邱浚彥之偵查中證述。
3.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30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本院審酌被告原為診所員工而明知診所經營者邱浚彥已婚,原應謹守雙方互動之分際,卻與邱浚彥發生姦淫行為,並因而受孕產下
1子,所為有違一般社會上之倫常觀念,且嚴重影響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