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 許金詮 相對人 孟憲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有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36,000元,然抗告人已先後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償還6,000元,及於同年2月3日在五福四路派出所調解時,當場償還33,000元,相對人並立有字據為憑,是抗告人早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0年12月27日簽發、票據號碼933445號、面額36,000元、到期日101年1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本票為證,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頁),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債務其已清償完畢,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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