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 葉陳秀 相對人 陳崇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
2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並未開立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亦未同意相對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未曾收受相對人給付之款項,而與相對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事實,相對人就伊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17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1年9月14日,每逾1個月按每萬元給付300元違約金,並以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普通抵押權以供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乃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是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原審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應塗銷,然依上揭說明,此乃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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