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正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9月12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段43號前,其理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000所騎乘,由青年路1段43號前出來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000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9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