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 侯州燕
李之為李太行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 相對人 呂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年3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於105年間陸續向相對人借貸300萬元、500萬元及700萬元,共計1,500萬元,相對人為強化債權之擔保,要求抗告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前開債權。抗告人碩晟公司每月皆依約將利息直接匯入相對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相對人亦於107年5月承諾碩晟公司每月支付利息20萬元,就不採取任何法律程序。相對人於7月30日收到碩晟公司支付7月10日現金利息16萬元,並同意碩晟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前支付4萬元之差額,顯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尚未到期,相對人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均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各情,無論屬實與否,全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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