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長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莊怡婷 溝通,即以徒手捶打告訴人之左前胸,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77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5頁),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害結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頁)、自陳以臨時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77號被告陳長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
○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志於民國107年5月17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滿莊怡婷對其問話均拒不回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莊怡婷之左胸部1下,致莊怡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即在場之 王礫鋒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許文琪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李金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