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昱翔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21時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至哨船街52號前,欲迴轉沿哨船街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 陳佳宜 所騎乘負載告訴人 陳欣 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哨船街由南往北行駛之電動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佳宜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右腰挫傷右大小腿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欣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腳趾骨折、右膝右踝多處挫傷、臀部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佳宜、陳欣均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各於108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包含告訴人陳欣之法定代理人 陳勇 伸於警詢、偵查中以陳欣之法定代理人或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部分),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