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12號
聲請人 徐登科 被繼承人 羅鐘 李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羅鐘李花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楊慧如 律師為被繼承人羅鐘李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鐘李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於民國100年1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鐘李花於民國100年1月
6日死亡,生前立有遺囑,載明將其所有遺產捐贈天主教景美聖神堂,並指定聲請人、 俞梅蘭 二人為共同遺囑執行人,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是否另有債權債務亦不明,為依遺囑所載事項,進行遺產之管理,爰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爰聲請鈞院選任楊慧如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囑、繼承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羅鐘李花於民國100年1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死亡,而聲請人乃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為被繼承人羅鐘李花聲請選任楊慧如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