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彦 訴訟代理人 鄭政忠 被告太乙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睿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肆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乙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1年7月24日邀同被告黃睿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簽署授信約定書,願共同遵守授信約定書各條款之約定,並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10萬元及99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7%固定計息,並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太乙公司前開借款到期未能如期清償本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被告在原告銀行有存款設質,經以存款抵充部份利息後,共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45,0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影本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拒絕往來戶明細1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45,0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餘額│利息│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年利率│││├──┼─────┼───────┼───┼────────┼───────────────┤│1.│1,210萬元│9,154,773元│3.70%│自105年1月22日起│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2.│990萬元│7,490,269元│3.70%│自105年1月22日起│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合計│2,200萬元│16,645,0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