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勻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勻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叄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區○○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區○○路○○○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九八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0.三九九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三九八八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施勻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九八八公克),係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此扣案之毒品亦係另案被告 李承智郭政宏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該案尚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執行沒收銷燬時應注意該案之進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834號被告施勻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埔鄉坪林33號居新北市○○區○○路1段16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勻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哈燒戰場網咖內,向李承智、郭政宏(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之部分,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8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8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勻凱坦承不諱,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28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明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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