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在「九州運動網」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359號被告陳源坤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88巷15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坤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以會員帳號「BA673」加入「九州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ts777.net)之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當(30)日起,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陳源坤預先將賭資匯入前揭網站之指定帳戶,以換取賭資點數〔每新臺幣(下同)1元換取1點〕,再以國內外各項職業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次下注簽賭金額為100點至1,500點(價值等同於100元至1,500元)不等,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莊家所有,嗣陳源坤於101年8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32號「網路巨人網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上開方式投注1,500點(價值等同於1,500元)簽賭,而於同(3)日上午10時4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檢察官廖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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