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景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景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游景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游景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表:受刑人游景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5日│103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524號│字第175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526號│103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日期│103.5.29│103.9.19│├───┼────┼──────────┼──────────┤││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526號│103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決│103.5.29│103.10.13│││確定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837號(已發監執行│第15901號(已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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