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淑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2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2月26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採集尿液,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第124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有下列施用毒品前案:(1)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4)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6)末於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5)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接續前開(4)之案件執行,於102年12月3日縮刑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在本案於103年2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係在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之97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後,逾5年後所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追訴,核其程序並無違誤。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此部分見偵查卷第5至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有前揭一(一)2.(2)至(6)所示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而其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被告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須照顧及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