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明鋒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1,672元,分120期,利息8.88%之協商條件,然斯時債務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所得約28,000元,扣除生活費用26,000元,已難以負擔該還款金額,後債務人向親友借貸勉力償還一年後,無法還款而毀諾,債務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77,502元,實不能清償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11,672元、分120期、年利率為8.88%之協商方案,而債務人自協議完成後,依約履行至96年8月間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屬實。故債務人既已於9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則其再向本院申請更生,自應由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自陳其自95年間迄今均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日營收
約2,300元,油資600元、保養費50元(每月1,500元)、保費7元(每年2,800元)、車貸513元(每月15,380元)、靠行費20元(每月600元),每日淨所得1,100元,每月營業26日,故每月收入約28,86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第14頁反面),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3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計程車駕駛職業登記證、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榮車員應主動按時繳納各項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第74頁、第101頁、第153至154頁),且債務人自95至101年間,僅有自榮民計程車業務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之營利所得或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2至45頁),是債務人主張其協商時起即擔任計程車駕駛迄今乙節,堪信屬實。又倘以其於96年間毀諾時每月收入約28,860元,扣除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9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81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後,債務人每月僅餘13,979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與配偶尚育有兩名未成年之兒子,分別為84年及86年次,於斯時其等分別為10歲、12歲,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頁),則倘債務人上開每月所餘之13,979元扣除每月協商款11,672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2,307元可供扶養兩名未成年兒子,核該數額縱與其配偶分擔,亦顯不足以用於扶養該兩名子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是債務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間之前開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語,堪以信採。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
㈢又債務人自陳目前仍以計程車駕駛為業,其個人每月營業所
得為28,860元(見本院卷第5頁),且其名下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已辦理保單質借,並尚有國泰世華人壽保單刻遭債權人執行中,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其所提出之保險費通知單、人壽保險單、執行命令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6至195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則債務人每月雖餘有14,066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8,860元-14,794元=14,066元);然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違規查詢報表記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總額已達1,077,502元(計算式:448,
000元+88,341+541,161元=1,077,502元)未能清償,是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之14,066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77,502元÷14,066元÷12月≒6.38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債務人尚有支付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7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