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行提領,以達隱瞞資金流向、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年籍俱不詳、自稱「 江志成 」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口頭告知提款密碼。嗣前揭人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帳戶A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0日16時許聯絡丙○○,佯稱其先前之奇摩拍賣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12期之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避免帳戶遭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4分許、20時5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 劉宗哲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1331號審理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29989元至乙○○之帳戶A,並購買共計23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後提供帳號與密碼予對方。嗣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透過宅急便方式將帳戶A之金融卡寄送予「江志成」、於電話中口頭告知密碼之事實,就帳戶A金融卡及密碼嗣後遭詐欺集團取得,利用作為詐欺丙○○之犯罪使用一節,亦不爭執,惟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聯絡報紙上的貸款廣告,對方表示需要帳戶存摺和提款卡,伊就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寄出;伊寄出資料後聯絡對方,對方說收到資料了,後來就無法聯絡,伊事後有去辦理停卡等語(見易卷第16-20頁)。經查:
(一)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前揭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A等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9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A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以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影本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5、10-11、13、21-22、25-27頁,偵卷第3頁,審易卷第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帳戶A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丙○○、供其轉帳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宅急便收據(見警卷第23頁)為佐,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業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報紙上看到有人可以幫忙辦貸款,所以將帳戶A之提款卡、密碼以及身分證影本寄給江志成先生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訊中供稱:對方要求我寄提款卡、存摺,說我必須配合才有辦法為我處理貸款,帳戶A餘額只有19元,前幾個月也沒有存提紀錄,對貸款沒有幫助,但是對方說會處理;提款卡是要拿來做(款項)匯入的紀錄,把紀錄做漂亮一點,這樣核貸可能性較高;我之前曾去兆豐銀行辦理貸款,但沒有審核通過,我有質疑對方銀行有聯合徵信紀錄,為何能過件,對方說銀行內部有他們認識的人,我才想試試看;我沒有去找銀行辦貸款而是在報紙上找廣告辦貸款,是因為我已經辦過好幾次了,那時又急需用錢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做直銷,曾經為了辦信用卡把提款卡交出去,後來真的有辦成功等語(見訴卷第16頁反面),可見被告供稱其交付帳戶A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乃為假造信用資料以申請貸款。惟被告針對自稱「江志成」之人收取帳戶是否真係用於申請貸款一節,原已有些懷疑,且已認知帳戶有遭挪作其他用途之可能性,亦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也擔心存摺正本寄出會有風險,只有寄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他們;我知道將帳戶提供他人有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用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是服警察替代役,曾經宣導過防範詐欺,也宣導過帳戶不能交給別人,我知道詐欺集團會拿提款卡給車手去提款,所以知道寄出存摺正本會有風險;我有懷疑辦貸款為何要用提款卡,即懷疑對方有可能是要騙我的存摺跟提款卡以從事詐騙行為,但因為我要還地下錢莊的高利息債務,當時是很緊急的要處理,想說姑且一試等語(見訴卷第16-18頁)。是被告自承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帳戶A可能遭使用作詐欺犯罪使用,卻仍交付帳戶A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
(三)綜上,被告原欲憑藉不實之信用資料以貸得款項,主觀上就行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一節,已有認知;復知悉一旦將帳戶A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就對方如何使用帳戶A已無監督或置喙餘地,亦知悉「江志成」之實際身分不明、帳戶A有可能遭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惟因需錢恐急仍冒險一試,交出帳戶A之金融卡與密碼。故縱其並未一併交出帳戶A之存摺、印鑑章以供對方使用;然而,詐欺集團既知被害人發覺受騙報案後,帳戶將受通報為警示帳戶、騙得款項將因此即凍結於帳戶內無法提出,故所利用之金融帳戶自接收被害人轉帳時至實際領出款項時,期間多半極為短暫,此與為製作不實存提款資力證明紀錄而匯入、提出款項之期間,並無顯著差異。被告既知悉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已足令對方利用帳戶任意存、提款,則其單單扣留帳戶存摺,顯然無法阻卻詐欺集團利用帳戶A作為接收轉帳後旋即領出之犯罪工具,是前揭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既為被告主觀上所預見,亦非確信不致發生者,可徵被告乃抱持因自身尚無損失之虞,縱使發生所預見之財產犯罪亦屬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是仍應評價為就詐欺取財犯罪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有提供帳戶A存摺之行為,然帳戶A於103年10月17日後之提款紀錄俱係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此業經被告提供登載有帳戶交付日前、後交易紀錄之存摺以供檢視,有存摺內頁之影本可稽(見警卷第21-22頁),本件尚無證據支持被告確曾提供帳戶A之存摺予他人一節,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主觀上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挪作詐騙之轉帳帳戶使用,而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提供帳戶予他人,應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江志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丙○○遭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交付帳戶A金融卡及密碼予「江志成」,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若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有因3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類型,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帳戶A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成立該條之罪,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積欠高利息債務,欲使用虛偽不實之資力證明以貸得款項,抱持縱令帳戶遭利用作犯罪之用亦不違反本意之主觀認知、意欲,依對方指示寄出金融卡、告知密碼,雖扣留存摺欲稍作牽制,惟帳戶A仍遭詐欺集團利用,結果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使不法份子詐騙丙○○得手29989元、易於逃避犯罪查緝,致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救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其所為尚無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就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乃為製作不實之存提款紀錄以貸得款項、於主觀上預見金融卡可能遭挪作他用、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金融帳戶取得犯罪所得等節俱已坦承不諱,僅拒絕承認確有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尚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廚師、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詳審判程序筆錄所載,見易卷第19反面-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未受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薛博仁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