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迄同年11月13日止」後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接續利用電腦設備或『LINE』通訊軟體連接網際網路」,應更正為「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04年12月1日彰北嘉字第1040261號函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帳號詳卷)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林文夏簽賭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相互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上開網站多次押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腦維修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2.查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共贏得1,000元,此觀卷附彰化銀行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即明,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及「剝奪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等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上揭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20號被告林文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前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W7彩球娛樂城」(網址:http://www.w7978.com;http://www.w888w.net)賭博網站,註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上開網站之帳號「Z0000000000」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4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迄同年11月13日止,接續利用電腦設備或「LINE」通訊軟體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前開帳號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為賭博標的,先由林文夏出資向上開賭博網站購買賭博點數後使用點數下注,若押中,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林文夏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嗣於105年1月6日,經警搜索扣得上開賭博網站之伺服器並進行清查結果,發現林文夏上開註冊帳號與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W7彩球娛樂城」會員管理列印資料1份、「W7彩球娛樂城」網站網頁畫面1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4張、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件「W7彩球娛樂城」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復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迄同年11月13日止,多次以上開帳號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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