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第1755號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冠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第3586號、第412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伍冠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伍冠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榮安路口,為警盤查,伍冠昌主動自其背包內取出上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6月30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前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在場友人 張名丰 同意搜索張名丰所有而由伍冠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電子磅秤2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毒品分裝鏟
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林園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伍冠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3至5頁、毒偵字第19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1頁、審訴字第97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86頁背面、第95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452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5月
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刑事案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7至20頁、第22頁、偵一卷第16頁),另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扣案為憑;上開事實欄㈡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第1755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9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林園分局警卷第4頁、第12頁);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第1756號卷〈下稱院三卷〉第29頁背面、第38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8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存卷可佐(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第22頁、第39至41頁、毒偵字第4121號卷第8頁、第14至16頁),另有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2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均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一同混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院一卷第86頁背面、院二卷第19頁背面、院三卷第29頁背面),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分別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各論以一罪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002號、101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
6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104年4月17日晚間10時30許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其背包取出海洛因殘渣袋1個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員陳明自己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發布通緝,至104年11月12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4年雄院隆刑君緝字第0776號通緝書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院一卷第49頁、第84-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院一卷第95頁背面、院二卷第28頁背面、院三卷第38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依序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用以盛
裝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86頁背面),是該殘渣袋1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三卷第2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
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2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1紙存卷可考(見院三卷第20頁),惟被告否認該殘渣袋係其所有(見院三卷第29頁背面),是難認該海洛因殘渣袋1個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毒品分裝鏟1支,被告亦否認係其所有(見院三卷第29頁背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