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3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398號抗告人軟文轉(ROANVANCHUYEN)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不服行政院民國10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24787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復行抗告。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供行政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僅陳稱其經雇主解僱,無資財,依法亦不能工作,毫無收入,且本件訴訟(按應指抗告人提起之行政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雖抗告人嗣後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然上開清單僅得證明抗告人102年度各類所得及無房地或車輛,尚難證明抗告人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且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提起本件抗告時,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業已繳納本件抗告費,有繳納收據附卷可稽,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係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所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