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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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子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子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子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已深感悔悟,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蘇子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
113年3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5月15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113年10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8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7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113年11月15日
均同左
1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