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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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原告 劉清泉

被告簡明得

特別代理人 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簡明得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梅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簡明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目前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5號(下稱本案)受理中。茲因被告簡明得因病住院,目前意識不清,已無訴訟能力。呂梅為簡明得之配偶,應能盡心維護簡明得之權益, 爰建 請選任呂梅擔任簡明得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所陳,有嘉義縣大林慈濟醫院之簡明得病情說明書(說明:意識不清,無自主意思表示,無法自由陳述,113年11月21日之昏迷指數8分)影本為證,應可信實。本院審酌簡明得與呂梅為配偶而關係甚密,應會盡心維護簡明得之權益,故選任呂梅為本案被告簡明得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情理並足以兼顧簡明得利益之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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