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國字第18號原告 郭良吉 被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 劉令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然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參照)。其意旨在於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本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彼此有所不同難以避免,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亦有糾正之機能,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亦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此,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10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原告提起該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所引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違反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40、41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卻拒絕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6條至第26條與原告協議,亦拒絕賠償原告,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考量憲法第24條分為懲戒、民事、刑事責任,而國家賠償責任相較於刑事瀆職罪,對審判長、法官衝擊最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萬元。
三、惟原告提起本訴後,經被告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答辯,及本院發函曉諭對於該條之法律見解後,原告均未能敘明上開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有何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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