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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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慧敏前已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前案,復於民國96年間再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後減為3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社區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崁頂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對王慧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慧敏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省悟,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行駛,顯然漠視法令,並危及其他用路之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幸未肇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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