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46號原告 范智勝 被告 薛巧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臺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亦依約定於97年9月19日入境來臺定居,然被告在99年3月12日無故離家後,即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2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
2.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范忠富 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結婚之後與伊同住,婚後相處得不錯,伊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被告已經離家兩、三年了,伊也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哪裡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目前並未居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7鄰6號,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回函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3.綜上,本件被告自99年3月12日離家後,均未讓原告知悉其住居所,迄今仍下落不明,準此,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清怡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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