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誠
楊文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0
7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銘誠、楊文勳共同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銘誠與楊文勳係兄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沙崙120之3號 楊阿木 住處,推由楊銘誠在門外把風,楊文勳則趁該屋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楊阿木放在長褲內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現金,得手後相偕離去,同至附近之大園鄉沙崙村沙崙106之30號「財源商店」購買蠻牛及咖啡各1瓶共40元。嗣經楊阿木返家發覺遭竊乃報警循線在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沙崙村沙崙106之30號財源商店查獲楊銘誠、楊文勳二人,並在楊文勳皮夾內發現剩餘之8,96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楊阿木),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楊銘誠、楊文勳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共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阿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傅維強 證述查獲被告2人之經過等情明確,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銘誠、楊文勳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除曾犯竊盜、侵占遺失物罪,經判處罰金刑外,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僅為9000元,且事後被害人已領回其中8960元無訛,此業據被害人當庭確認,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輕,及渠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楊文勳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事後已表示知錯,被害人並當庭表示若被告認罪,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101年2月21日訊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渠等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認渠 等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楊阿木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若被告認罪,願意給告自新機會,有本院101年2月21日訊問筆錄第5頁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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