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46號異議人 林旭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7日 竹監桃 字第10131204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旭銘於民國101年6月5日20時26分許,於花蓮市梅節約與博愛街口處,因車輛故障而停放於路側等待故障排除,且當時亦有確認車輛停放位置,並不影響往來之交通。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處之罰鍰應係600元而非900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
1年6月27日竹監桃字第1013120459號函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又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
故行為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有不服,先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並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前,逕行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6月5日下午8時26分許,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並掣開花警局交字第P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於101年6月18日向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意見,嗣異議人對於該機關101年6月29日竹監桃字第1013120459號覆函表示不服,並於10
1年7月26日先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7月30日轉送本院,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年7月27日竹監桃字第1010017158號函之收文章戳可考,惟前開函文說明二並有敘及「旨揭交通違規案,截至101年7月26日止,尚未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語,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尚未開立裁決書,揆諸首揭說明,其於主管機關未開立裁決書前即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倘日後收到裁決書,如有不服,仍得依首揭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