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宋賢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行簡易程序。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紀宋賢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自白犯罪,經告知簡易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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