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德榮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德榮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德榮因犯竊盜等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8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8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