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6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65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務人 吳梅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民國99年11月25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73,768元未給付(其中44,767元為消費款;25,401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92年5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13日起至97年5月13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2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11月25日止累計129,206元未給付(其中84,901元為本金;42,334元為利息;1,97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鶴鵬┌─┬─────────┬─────────────────┬─────────────────────────┐│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44,767元│99年11月26日起至│百分之20│無│無││││清償日止││││├─┼─────────┼──────────┼──────┼──────────┼──────────────┤│2│84,901元│99年11月26日起至│百分之20│無│無││││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