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6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629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蘇子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利息分別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1.99%計算及自94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債權人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93年11月26日起至│百分之1.99│93年12月27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94年2月25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1│400,000元├──────────┼──────┤│上開利率20%計算。││││94年2月26日起至│百分之12││││││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