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淑姿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倘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應載明其年、月、日、時與即時發生效力等事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遭臺灣銀行以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而付與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遭臺灣銀行以其無法負擔按月清償10,000元之還款方案為由而付與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銀行民國99年10月27日銀債管乙字第0990048851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90頁至第100頁),足堪認定。茲本院就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析述如下:
㈠聲請人名下約有價值106,021元之不動產,平均月收入概為4
2,715元(計算式:97年所得總額+98年所得總額=450,143+575,020=1,025,163;1,025,163÷24=42,71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除聲請人所陳報積欠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之債務約180,000元外,尚且積欠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1,638,907元等事實,有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銀行99年10月25日銀債管乙字第099004885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90頁至第100頁),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然陳報每月負擔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勞健
保費1,000元、家庭雜支5,000元、房租6,000元、學費1,906元、稅金566元及扶養費5,000元,合計29,472元。惟本院審酌此數額已經遠逾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資釋明確實均為其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支出之說明及證據,認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3,945元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應以18,945元估算(計算式:13,945+5,000=18,945),較為適當。
㈢聲請人固稱其因無力同時負擔臺灣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0,000
元及新興公司所提每月清償20,000元之條件,才無法與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云云。然而,新興公司亦為債權人之一,應與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除有抵押權等權利得予依法優先受償外,並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聲請人當難僅以其因必需償還新興公司之債務為由,即謂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可能遭受新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款乙情,認聲請人此部分債務對於其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能力之影響,應以每月遭受扣款14,238元至完全清償上開約180,000元之債務為止予以估算,較與公平受償原則及實際可能產生之影響情形相符(計算式:平均月收入÷3=42,715÷3=14,238;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實際可資運用之金額約為9,532元(計算
式:42,715-18,945-14,238=9,532);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臺灣銀行所提按月清償10,000元之還款方案,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請求裁定開始更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30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