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醫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全能選任辯護人徐光佑律師
林鳳秋律師 許佩霖 律師被告 陳燕華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 律師
許佩霖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全能、陳燕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全能係址設○○縣○○市(現改制為○○市○○區,下同)○○○路00號劉全能診所負責醫師,具有中、西醫執照,被告陳燕華亦為該診所醫師,具有西醫執照,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告2人自行設計特殊減肥法「減7」,依求診者之身體狀況,給予多種不同功能之藥物,利用藥物對於人體加速代謝效率以達減重之成效。被害人 劉奎鴻 因自認體重過重,於民國94年間得悉劉全能診所關於減重療程有相當聲譽,乃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9年4月27日止,至上址劉全能診所求診,由被告陳燕華、劉全能輪流診療、開立處方。被告陳燕華、劉全能既係利用藥物影響求診者之身體機能,關於求診者之身體狀況,應如何給藥、配藥,自應妥為評估,用藥後對於求診者身體機能之影響,亦應追蹤評析。而被害人劉奎鴻於94年10月31日之身體檢查結果,顯示其Triglyceride中性脂肪為215mg/dl,高於正常值50至150mg/dl,而其TotalCholesterol膽固醇為208mg/dl,略高於正常值50至200mg/dl,此外身體各項數值均屬正常,且其年僅24歲,體重為49.4公斤,尚非顯然有肥胖之現象,被告陳燕華、劉全能竟未進一步測量其身體質量指數(BodyMassIndex,縮寫為BMI),亦未針對上開體脂肪及膽固醇情形追蹤治療,被告陳燕華於94年11月29日、95年1月3日、95年2月7日、95年3月6日、95年4月11日、95年5月
9日、95年5月22日、95年5月31日、95年6月8日、95年
6月14日、95年10月4日、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16日、96年2月10日、96年8月1日、96年9月8日、97年4月11日、97年5月16日、98年4月8日、98年9月11日、98年11月3日、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16日、99年2月5日、99年3月8日為被害人劉奎鴻診療之期間,及被告劉全能於95年6月30日、95年11月2日、95年12月15日、96年1月12日、96年8月6日、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15日、96年12月19日、97年2月18日、97年3月20日、97年5月6日、97年
6月9日、97年6月30日、97年7月22日、97年8月12日、97年9月5日、97年10月8日、97年11月4日、97年11月29日、97年12月22日、98年1月13日、98年2月9日、98年3月6日、98年5月7日、98年6月23日、98年7月23日、98年8月17日、98年9月29日、99年1月12日、99年4月5日、99年4月27日為被害人劉奎鴻診療之期間,被告陳燕華、劉全能2人均未對被害人劉奎鴻為相關之檢查,亦未追蹤其體內脂肪及膽固醇數值之變化,而開立處方Prozac(即FLUOXETINE,口服抗抑鬱劑,副作用為顫抖、噁心、血管擴張、口乾、出汗、視覺模糊等)、TAG(即CIMETIDINE,胃藥,副作用為嘔吐、頭痛、頭暈、心跳忽然加快等)、GEM(即GEMFIBROZIL,血脂調節劑,副作用為腹痛、消化不良、疲勞、眩暈、噁心、嘔吐等)、CF(即CAFFEINE,咖啡因,副作用為心悸亢進,神經質,失眠,嘔吐等)、Sanyl(即NICAMETATECITRATE,血管擴張劑,副作用為頭痛、眩暈、倦怠、潮紅等)、Ducolax(即DISACODYL,排便劑,副作用為腹部不適、腹瀉、噁心、腹部抽痛等)、V5(即VALIUM,安眠藥,副作用為嗜睡、噁心、嘔吐等)、Lasix(即FUROSEMIDE,利尿丸,副作用為嘔吐、頭痛、視力模糊、虛弱、尿意頻繁等)、Senna(即sennoside,緩瀉劑,長期或過度使用可能造成電解質失調之副作用)等多種藥物,而上述多種藥物合併使用,可能造成加乘作用,但被告陳燕華、劉全能2人並未告知劉奎鴻此情,亦未注意評估其體質是否適合處方上開藥物,且未於藥袋上標示警告或提醒其注意上開藥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之文字,使被害人劉奎鴻取藥後,誤認為被告陳燕華、劉全能2人所處方之藥物均僅為一般促進脂肪燃燒之藥物,而未警覺上開藥物之副作用,而持續服用至99年5月5日在臺北市○○街住處突然昏迷。嗣被害人劉奎鴻雖經送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簡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電解質異常(低血鉀)、心室心博過速、心肌炎、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肺炎、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疑似癲癇,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劉全能、陳燕華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754號、23年上字第5223號、58年臺上字第404號、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全能、陳燕華涉犯前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全能、陳燕華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徐嘉豪 、 賴作樑 、 石台平 、 徐嘉弘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傅坤山 於偵查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劉奎鴻在劉全能診所就診病歷、被告陳燕華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刑事陳報狀暨其為被害人劉奎鴻開立處方之藥名或成分、被告劉全能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馬偕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臺北分院病歷、函文、診斷證明書、石台平法醫意見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司,下同)鑑定書、全國各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馬偕紀念醫院102年
7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害人劉奎鴻照片、被告2人用以包裝藥物之藥袋照片、藥物名稱及副作用網路列印資料、中華民國肥胖研究學會網頁列印資料、「低血鉀的診斷與治療」、「低血鉀症與高血鉀症」醫學文獻、廣仁醫事檢驗所函暨94年11月1日被害人劉奎鴻之檢驗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全能、陳燕華固坦承其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劉全能診所之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劉奎鴻因自認體重過重而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9年4月27日止,前往該診所求診,由被告劉全能、陳燕華分別於上揭時間親自看診並開立上揭藥物予被害人劉奎鴻服用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被告劉全能辯稱:依被害人劉奎鴻當天之急診病歷觀之,被害人劉奎鴻血鉀低到1.9meq/L,係因鉀離子不明原因由細胞外往細胞內移動,並非單純流失,何況鉀離子流失亦不會造成急性神經症狀,是被害人劉奎鴻之低血鉀是不明原因造成,並同時引起被害人劉奎鴻之急性神經症狀,且被害人劉奎鴻當時並沒有脫水之情形,故被害人劉奎鴻並無腹瀉之情形等語;被告劉全能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劉奎鴻於99年5月5日之發燒、強直性痙攣等急性症狀,與被告劉全能開立之藥物間並無因果關係,此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5月24日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1月21日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屬實;又被告劉全能開立之Senna、Dulcolax等藥物,係刺激腸胃蠕動以順利排便,應無造成被害人劉奎鴻腹瀉之情形,況依被害人劉奎鴻之回診紀錄,可見其並未規則服藥等語。被告陳燕華則辯稱:被害人劉奎鴻之病情與伊的用藥沒有關係,伊開立的藥物沒有逐年累積之情形,本案開立之利尿劑,半衰期只有60分鐘,不會有累積的問題,依照被害人劉奎鴻之病歷資料,被害人劉奎鴻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9年4月27日止,共就診57次,有49次之停藥紀錄,且多數是3天以上,甚至有76天、161天不等,這樣間斷性服用低劑量之藥物是安全的,並不會有低血鉀的問題,又被害人劉奎鴻自99年4月27日至99年5月5日間,只有服藥8天,不會造成其血鉀只有1.9meq/L、突發性意識喪失、兩眼上吊之情形。
被害人劉奎鴻之突發性意識喪失、發燒、昏迷、角弓反張一定有其他原因,與伊的用藥沒有關係。又被害人劉奎鴻在劉全能診所就診4年多,伊會問其用藥之反應,例如腹瀉、肚子不舒服等症狀,被害人劉奎鴻沒有提過有腹瀉之情形等語;被告陳燕華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燕華於被害人劉奎鴻回診時,均有詢問其對於藥物之反應,並有口頭告知被害人劉奎鴻藥物之副作用;依被害人劉奎鴻之回診紀錄,其雖有57次就診紀錄,但卻有50次停藥紀錄,甚至有停藥長達76天、161天之情形,且被告陳燕華開立之利尿劑,半衰期很短,是被告陳燕華開立之藥物,應無導致被害人劉奎鴻有急性低血鉀之可能,又被害人劉奎鴻當時強直性痙攣、角弓反張、心搏過速等症狀,亦非低血鉀所造成,是被告陳燕華開立之藥物與與被害人劉奎鴻於99年5月5日之症狀間應無因果關係;又再依馬偕紀念醫院於99年5月5日晚間9時33分許採檢之血液生化檢驗報告,被害人劉奎鴻當時並無脫水之情形,肛門亦無紅腫、破皮之情形,因此被害人劉奎鴻應無長期腹瀉導致脫水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劉全能、陳燕華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劉全
能診所之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劉奎鴻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9年4月27日止,前往劉全能診所求診,而劉奎鴻於94年10月31日之身體檢查結果,顯示其Triglyceride中性脂肪為215mg/dl,高於正常值50至150mg/dl,而其To
talCholesterol膽固醇為208mg/dl,略高於正常值50至200mg/dl,此外身體各項數值均屬正常,由被告劉全能、陳燕華分別於上揭時間親自看診並開立上揭藥物予劉奎鴻。嗣於99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劉奎鴻在臺北市○○街住處突然昏迷,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電解質異常(低血鉀)、心室心博過速、心肌炎、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肺炎、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疑似癲癇,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全能、陳燕華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8頁),核與證人 賴作梁 、徐嘉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一第372頁至第374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並有被害人劉奎鴻之劉全能診所診療紀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馬偕紀念醫院100年5月30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卷、被告陳燕華提出之被害人劉奎鴻病歷逐字打字稿及所開立處方之藥名及成分資料、馬偕紀念醫院102年7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劉奎鴻病歷、廣仁醫事檢驗所函暨所附被害人劉奎鴻檢驗報告、被害人劉奎鴻之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78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4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99年度他字第6915號偵查卷第3頁、100年度偵字第11947號卷第57頁、第70頁至第76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二第2頁至第4頁、第80頁、102年度調偵字第305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病歷卷),並有被害人劉奎鴻之劉全能診所診療紀錄1份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陳燕華固於94年10月31日有對被害人劉奎鴻進行
抽血檢查,顯示被害人劉奎鴻之Triglyceride中性脂肪為215mg/dl,高於正常值50至150mg/dl,而其TotalCholestero
l膽固醇為208mg/dl,略高於正常值50至200mg/dl,惟被告
2人於被害人劉奎鴻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9年4月27日間至劉全能診所就診之期間,僅於94年10月31日對被害人劉奎鴻做過該次抽血檢查一情,業據被告劉全能、陳燕華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二第93頁、第95頁),又觀以被害人劉奎鴻之劉全能診所診療紀錄,其上除載有日期、開立之處方、天數外,未見有何抽血檢查之紀錄,有該診療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78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則依被告2人既長期開立降血脂藥物(GEM)予被害人劉奎鴻服用,竟未作進一步檢查以追蹤其體內脂肪及膽固醇數值之變化,以判斷是否有繼續開立該降血脂藥物之必要,顯難認已盡應為之醫療措施。此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害人劉奎鴻於劉全能診所就診近5年,被告劉全能、陳燕華長期開立抗憂鬱藥、降血脂藥、瀉藥、胃藥、利尿劑、咖啡因、維他命B1、B6、鎮定劑、纖維素、卵磷脂及促進代謝輔酶等藥物,其中降血脂藥、緩瀉藥及利尿劑,若被害人劉奎鴻長時間服用,依一般醫療常規,應定期抽血監測肝功能及電解質,惟5年治療期間,被告2人均未對病人進行驗血,故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有該委員會於101年5月24日出具之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佐(見101年度調偵字第327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劉奎鴻年僅24歲,體重為49.4公斤,尚
非有顯然有肥胖之現象,被告2人即開立上揭藥物,復未加注意評估其體質是否適合上開藥物之部分。經查,被害人劉奎鴻於94年10月31日至劉全能診所就診時,體重為49.4公斤,又於99年5月5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之身高為160公分有劉全能診所診療紀錄、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784號偵查卷第13頁、病歷卷第
9頁)。再依身體質量指數之計算為「體重(公斤)身高(公尺)之平方」,依據我國肥胖指數,身體質量指數在18.5至24之間為正常,此有告訴人徐嘉豪提出之中華民國肥胖研究學會之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784號偵查卷第1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害人劉奎鴻於94年10月31日前往劉全能診所就診當時,其身體質量指數為19.2968(49.4公斤1.6公尺之平方),足見其身體質量指數應為正常,並無體重過重或肥胖之情形,就一般人之認知,被害人劉奎鴻應無減重之必要,應堪認定。惟被告劉全能、陳燕華開立之藥物,是否為減重及其減重效果均未確定一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屬實,此有該委員會於101年
5月24日出具之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佐(見101年度調偵字第327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復參以被害人劉奎鴻當時確有中性脂肪、膽固醇過高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劉全能於偵查中供稱:其等開立之藥物不是為了減輕體重用,只是維持體重,排除便秘、增加代謝。被害人劉奎鴻除了肥胖之外,還有便秘之情形。被害人劉奎鴻自94年間至99年間來看診,主要問題是排泄不好、怕肥胖、睡眠不好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784號偵查卷第154頁至第155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一第124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二第87頁),被告陳燕華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劉奎鴻是說她排泄不正常、代謝不好,所以來看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784號偵查卷第155頁),尚非不能採信。是縱被害人劉奎鴻於94年10月31日就診當時並無服藥減重之必要,惟被告2人開立之藥物既未能證明確有減重之效果,尚另有治療被害人劉奎鴻便秘、睡眠品質不佳等症狀,自不能執此逕認被告2人開立上揭藥物有何過失。
㈣至被害人劉奎鴻合用前揭藥物後,是否因藥物之間發生交互
反應而受有上揭重傷害一節,固有公訴人提出藥物名稱及副作用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784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37頁、102年度調偵字第3052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57頁),惟細譯上揭資料內容,SENNAEXTRACT固有造成水及電解質過度損失之副作用,惟與被害人劉奎鴻急性症狀無關(詳後述),其餘藥物之副作用均與被害人劉奎鴻於99年5月5日缺氧性腦病變、電解質異常(低血鉀)、心室心搏過速、心肌炎、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肺炎、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疑似癲癇等症狀無涉,況遍觀上揭資料,亦未提及上揭藥物合併使用有何交互作用反應之情形,則被害人劉奎鴻合併使用被告2人開立之上揭藥物,是否會有交互作用反應而導致被害人劉奎鴻重傷害之結果,已非無疑,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害人劉奎鴻於99年5月5日經診斷,有缺氧性腦病變、電解質異常(低血鉀)、心室心搏過速、心肌炎、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肺炎、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疑似癲癇之傷害,與被告2人開立之處方是否有關聯等情,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予以鑑定,該委員會鑑定後略認:依劉全能診所病歷紀錄記載,被告2人所開立之藥物包括Praza(fluoxetine20mg)、TAG(cimetidine200mg)、GEM(gemfibrozil300mg)、CF(caffeine100mg)、Fiber(蘋果纖維400mg、柑橘纖維100mg、燕麥纖維50mg、紫苜蓿葉粉50mg、蘋果果膠40mg、關華豆膠粉20
mg、麥麩粉50mg、磷酸鈣20mg、微晶纖維50mg、二氧化矽20mg)、Sanyl(nicametatecitrate50mg)、MMM(白腎豆萃取物300mg、麥芽粉末50mg、薏苡仁30mg、微晶纖維20
mg、大茴香6mg、鉻酵母粉末5mg、二氧化鈦2mg、蘋果纖維60mg、醋20mg、維他命C10mg、羥丙基纖維素10mg、磷酸鈣10mg、葡萄糖酸鋅6mg、食用藍色一號0.15mg、食用紅色四十號0.01mg),N1(homatropinemethylbromide1.25mg,aluminumhydroxidedriedgel130mg),健胃寧,SHT(三黃錠:大黃150mg、黃連150mg、黃岑90mg),disacodyl(5mg),valium(5),SF(caffeine100mg+thiamine5m
g),HCA(藤黃果400、鉻酵母20mg、精氨酸30mg、膳食纖維50mg),利尿丸(furosemide20mg),Cr(卵磷脂油、蘋果醋、維他命B6、葡萄柚酸藤黃素、肉酸、有機硌)及啤(啤酒酵素300mg、甲殼素50mg、酵素鉻50mg、藤黃果100mg),為抗憂鬱藥、降血脂藥(GEM)、瀉藥、胃藥、利尿劑、咖啡因、維他命B1、B6、鎮定劑、纖維素、卵磷脂、一些促進代謝之輔梅等,劑量均於治療劑量中。其中可能有較嚴重副作用者為降血脂藥、緩瀉藥及利尿劑,而其降血脂藥使用劑量低者,則發生副作用機會甚低。99年5月5日被害人劉奎鴻病人發病時之症狀,為於晚飯(有喝一杯酒)後,20分鐘忽然發生嘔吐,1~2分鐘後即失去意識、全身強直及角弓反張。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時,血壓139/43mmHg、心跳103次/分、體溫38℃、心電圖檢查為竇性頻脈、四肢僵直及角弓反張。若被害人劉奎鴻於晚飯時仍正常,飯後忽然出現如此症狀,可懷疑為番木鱉鹼(strychnine)中毒、破傷風(tetanus)、癲癇(epilepsy)等,惟由病歷資料無法得知病因為何,故原因不明。因被害人劉奎鴻發病之過程為不明原因引起忽然出現強直性痙攣及角弓反張,造成呼吸停止、呼吸衰竭、同時突然高燒持續約72小時、反覆發生心室心搏過速持續約30小時及持續約58小時不明原因休克,造成不可逆之缺氧性腦病變,且因長時間強直性痙攣引起之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而後續再發生肺炎及敗血症之併發症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5月24日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調偵字第327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是依上述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被告2人開立之藥物劑量均於治療劑量中,亦未認定上揭藥物有何交互反應,而對於被害人劉奎鴻有明顯之不良影響,是在無證據足認被害人劉奎鴻服用被告2人開立之藥物即可產生交互反應,導致重傷害之結果,且既無法排除被害人劉奎鴻因番木鱉鹼(strychnine)中毒、破傷風(tetanus)、癲癇(epilepsy)等原因,或另因其他因素於事後造成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就此部分而言,容仍有合理之懷疑,實難遽認被告2人開立藥物予劉奎鴻服用之行為與其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在被害人劉奎鴻至劉全能診所就診之期間內,未定期抽血檢測其體內脂肪及膽固醇數值之變化之行為縱有不當,惟被害人劉奎鴻99年5月5日之重傷害之結果,既難認與被告2人開立之藥物有何關連,要難遽此即謂被告2人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而逕以刑事罪責相繩之。
㈤復觀以被害人劉奎鴻之劉全能診所之診療紀錄,被害人劉奎
鴻固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9年4月27日止均至劉全能診所就診,惟其上所載之依被害人劉奎鴻之就診日期、領藥天數,可知被害人劉奎鴻並非固定每個月均前往「劉全能診所」就診,其領藥天數亦為5天至30天不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豪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劉奎鴻服用什麼藥物,且伊於95年陪劉奎鴻至劉全能診所看診後,就建議劉奎鴻不要去劉全能診所,伊就沒看過劉奎鴻服用劉全能診所之藥物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二第3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被害人劉奎鴻平常使用藥物之頻率及情形,伊找到被害人劉奎鴻衣櫃裡的藥之前,不知道她使用藥物之情形,找到藥之後,才知道被害人劉奎鴻都瞞著伊吃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頁),則被害人劉奎鴻固於上揭期間內均有前往劉全能診所就診,惟尚無法認定被害人劉奎鴻實際服用藥物之情形、頻率、次數,復參以衛生署福利部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於102年11月21日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認為:若被害人劉奎鴻長期未按時服藥,亦未依被告2人處方劑量服用,因被害人劉奎鴻之腎臟功能正常,於停藥時,即會自動調節使電解質恢復正常,則不會出現電解質異常(低血鉀1.9meq/L)之情形。依病歷紀錄,被害人劉奎鴻拿藥之日數與回診日期不符,可能未規則服藥,則其99年5月5日出現之低血鉀1.9meq/L,與長期服用被告2人開立之處方,應無關聯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2年11月21日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是縱被告2人開立之SENNAEXTRACT固有造成水及電解質過度損失之副作用,惟被害人劉奎鴻服藥之情形、頻率、次數,既尚未究明,公訴人逕認被害人劉奎鴻服用被告2人開立之藥物有發生交互反應云云,尚嫌無據。㈥至公訴人認為被告2人未告知上開藥物合併使用,可能造成
加乘作用,又未於藥袋上標示警告或提醒注意其等開立之藥物可能產生副作用之文字,致被害人劉奎鴻未警覺上開藥物之副作用而長期服用云云。經查,證人傅坤山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與劉全能診所配合中藥煎煮,由診所傳真處方箋給伊,伊依處方箋的藥名、重量、帖數下去煎煮,藥袋上未註明藥品名稱,只註明患者名字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4784號偵查卷第132頁),並有 勝昌 濃縮中藥之藥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一第128頁),惟被告劉全能否認有未告知被害人劉奎鴻上揭藥物副作用之事實(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一第125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開立藥物給被害人劉奎鴻,有手提的提鍊袋無劉全能診所的標誌,但裡面的藥袋上會註明藥物的使用方式,會放處方紙在裡面。伊沒有特別告訴被害人劉奎鴻副作用,但領藥單據上都有寫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一第125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二第91頁),衡諸被害人劉奎鴻長時間至劉全能診所就診,並向被告2人領取數量非少之藥品,被告2人看診當時尚無預見被害人劉奎鴻將有何不良適應症,實無隱瞞藥品處方、副作用之必要,縱因被告2人見被害人劉奎鴻對於該等藥物甚為熟悉,未於每次就診時均交付處方、告知副作用,並予以說明,尚難逕認為被害人劉奎鴻於長達近5年之看診時間內,從未取得藥物之處方、副作用等資訊。況縱如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確有未提供藥品之處方,且未警告藥物副作用之事實,仍須就被告2人是否因違反上開義務,導致被害人劉奎鴻重傷害之結果,即被告2人是否告知被害人劉奎鴻上揭藥品之副作用,即可避免被害人劉奎鴻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予以究明。查被告2人開立之藥物間是否有交互作用反應,及被告
2人開立之藥物是否導致被害人劉奎鴻於99年5月5日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誠非無疑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2人自無從說明上揭藥物有何交互作用反應,又縱然被告2人將有關上揭藥物之副作用告知被害人劉奎鴻,然上揭藥物之副作用既與被害人劉奎鴻上揭重傷害之病程無涉,被害人劉奎鴻仍會因無法排除因番木鱉鹼(strychnine)中毒、破傷風(tetanus)、癲癇(epilepsy)等原因,或另因其他因素於事後造成重傷害結果,是被告2人未告知上揭藥物副作用與被害人劉奎鴻重傷害之結果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
㈦至公訴人固提出低血鉀的診斷與治療、低血鉀症與高血鉀症
等醫學文獻(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一第342頁至第349頁、102年度調偵字第305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惟上揭醫學文獻僅提及低血鉀之症狀與治療,並未進一步區別急性低血鉀、慢性低血鉀之成因與症狀,再依證人即被害人劉奎鴻之急診主治醫師 龔律至 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急診上接到被害人劉奎鴻,無法判斷鉀離子降低之原因。被害人劉奎鴻當時比較嚴重的是低血鉀,但是低血鉀之狀況也不能完全解釋被害人劉奎鴻當時發生的症狀。依被害人劉奎鴻之血液檢查報告,本案被害人劉奎鴻之血液檢查報告,鉀離子相對鈉離子低下甚多,所以比較傾向是急性低血鉀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36頁、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
3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奎鴻急診時之神經內科醫師 林祐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劉奎鴻於99年5月5日急診當時有癲癇、鉀離子過低之情形,但鉀離子低造成的心電圖應該是ST段不明顯,與被害人劉奎鴻當時的心電圖是相反的。依被害人劉奎鴻急診時之抽血檢查,除了低血鉀外,被害人劉奎鴻之腎功能、肝功能、心臟功能都有問題,單純的抽血檢查沒有辦法評估是否是藥物上造成的。依被害人劉奎鴻當時血鉀那麼低,應該是急性的低血鉀比較常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1頁至第252頁),衡以當時證人 龔律志 為急診醫師、證人林祐薇為神經內科醫師,其等對內科之專研及診斷,亦具有高度之專業能力,對此醫學之基本問題,應無不解之理,又證人龔律志、林祐薇與被告2人、被害人劉奎鴻均素不相識,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而自遭非議之必要,又證人龔律志、林祐薇均一致證述,被害人劉奎鴻於99年5月5日急診當時低血鉀傾向急性低血鉀,且被害人劉奎鴻受有重傷害之原因不明等情,是其等上揭證述,應堪以採信。此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害人劉奎鴻自97年5月16日即開始使用上揭藥物,兩年皆無改變藥物,若有低血鉀,應屬慢性之狀態,不足以解釋其99年5月5日發生之急性症狀,且被害人劉奎鴻初至急診室時,當時血清鉀離子濃度最低1.9meq/L,心電圖檢查並無低血鉀之典型變化,而靜脈點滴開始補充鉀離子,且血清鉀離子濃度上升至2.5meq/L後,被害人劉奎鴻始出現心室頻脈。此外,如單純因低血鉀引起之心室頻脈,應可容易獲得病情控制,此與被害人劉奎鴻之表現不同。因此單純低血鉀應非被害人劉奎鴻發生難以控制之心室頻脈之主要原因。且低血鉀不會引起發燒及強直性痙攣,亦與被害人劉奎鴻之主要表現不符。至於被告2人開立之其他藥物,亦不會引起被害人劉奎鴻忽然出現強直性痙攣、角弓反張、缺氧性腦病變、電解質異常(低血鉀)、心室心搏過速、心肌炎、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肺炎、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及疑似癲癇等傷害等語相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
1年5月24日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101年度調偵字第327號偵查卷第25頁),從而,被害人劉奎鴻雖於99年5月5日有低血鉀(1.9meq/L)之情形,然該低血鉀之情形應為急性症狀,而被告2人開立之藥物至多僅會造成慢性低血鉀之情形,故無法單以被害人劉奎鴻當時急性低血鉀之情形,即遽認係被害人劉奎鴻服用被告2人開立之藥物所造成,況縱使被害人劉奎鴻確因服用被告2人開立之藥物,而產生低血鉀之症狀,僅有可能造成慢性低血鉀之情形,亦非造成被害人劉奎鴻於99年5月5日之急性低血鉀之原因,是被害人劉奎鴻雖於99年5月5日有鉀離子1.9meq/L之情形,惟既無法排除其係急性低血鉀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害人劉奎鴻有低血鉀之情形,即推論係被告2人所開立之藥物所致。
㈧至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與被害人劉
奎鴻結婚後,她幾乎每天早上都有拉肚子的情形,被害人劉奎鴻在上廁所前都會跟伊說她肚子怪怪的,因為伊等的廁所就在客廳旁邊,所以他可以聽到被害人劉奎鴻有在拉肚子的聲音,被害人劉奎鴻有時候會跟伊說她拉肚子,有時候伊自己聽到她拉肚子的聲音,被害人劉奎鴻幾乎每天上廁所都是拉肚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豪於102年8月6日偵查中僅證稱:被害人劉奎鴻吃完飯會嘔吐之情形約2年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二第30頁)。並經檢察官質以被害人劉奎鴻於99年5月5日昏倒前,健康狀況為何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豪僅答稱:被害人劉奎鴻約在99年5月5日前1個月,有時呼吸不順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二第31頁)。再參以馬偕紀念醫院之出院病歷記載,當時告訴人徐嘉豪僅告知被害人劉奎鴻有腸胃不適、末稍神經麻痺,並有服用胃痙攣之藥物等情,有該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參(見病歷卷第9頁),依徐嘉豪前揭證述內容,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劉奎鴻長期腹瀉之情節,已顯與其先前陳述迥然有異,況倘被害人劉奎鴻確實每天均有腹瀉之情形,何以徐嘉豪於99年5月5日於馬偕醫院、102年8月6日偵查中迭經醫師、檢察官詢問被害人劉奎鴻之身體狀況時,均未曾提及此事?甚至對於被害人劉奎鴻有腹瀉之情形均未置一詞,是被害人劉奎鴻是否確實有長期腹瀉之情形,已非無疑。再衡以證人徐嘉豪發現被害人劉奎鴻昏迷,立刻送醫急救,在此緊急狀況下,告訴人徐嘉豪莫不希望儘快找出昏迷原因,以便對症下藥,搶救被害人劉奎鴻,告訴人徐嘉豪豈有無故意隱匿被害人劉奎鴻長期腹瀉之情形,而延誤救治或導致醫師誤判病因之理,況腹瀉與嘔吐、胃痙攣等,均屬腸胃不適之症狀,則告訴人徐嘉豪焉有在急診、偵查當時,僅提及被害人劉奎鴻有胃痙攣、嘔吐等情,而故意隱匿被害人劉奎鴻有長期腹瀉情事之必要?在在可徵告訴人徐嘉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劉奎鴻有長期腹瀉等情存有重大瑕疵,被害人劉奎鴻是否確有長期腹瀉之情形,容非無疑。又苟若被害人劉奎鴻長期且按時依被告2人開立之處方劑量服用,並且確實長期腹瀉,則其低血鉀1.9meq/L與長期服用被告2人開立之處方,可能有關聯,但此為慢性存在之狀態,不會引起99年5月5日之眼球震顫(眼睛一直轉nystagmus)、全身強直、角弓反張、高燒之急性症狀,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2年11月21日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
㈨至於證人石台平出具之法醫意見書中,雖記載被害人劉奎鴻
係因重度低血鉀症為昏迷休克之病因等語,有法醫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784號偵查卷第63頁),又證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劉奎鴻是健康的人,因為他沒有其他病歷紀錄等語,伊是跟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劉奎鴻之家屬確認過。伊主要是依照蒐集的資料來解答,伊有參考的比較重要的資料都列在法醫意見書。被害人劉奎鴻看診54個月,總共拿藥57次,其血鉀降到1.9meq/L實在很難想像有其他醫學狀況造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至第
172頁、第175頁、第178頁),是該法醫意見書之內容,僅係依據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劉全能診所之診療紀錄而作成,則該法醫意見書既非經石台平為實際之鑑定,證人石台平亦未親自見聞被害人劉奎鴻之病情、服用藥物之情形、頻率、次數,已難執上開法醫意見書之記載及證人石台平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又依證人石台平上揭證述,該法醫意見書之依據,係向告訴人徐嘉豪、告訴人代理人確認被害人劉奎鴻沒有其他病歷資料等情為據,然查,被害人劉奎鴻平常有嘔吐之情形,在99年5月5日前有腸胃道不適、末稍神經麻痺。又被害人劉奎鴻於本案發生前,有服用一般的胃藥,是胃痛的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二第30頁、第31頁、本院卷三第16頁),並有馬偕醫院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病歷卷第9頁),是證人石台平以被害人劉奎鴻無其他病歷,即據以推論被害人劉奎鴻是健康之人,該法醫意見書之立論基礎已有錯誤。又該法醫意見書並未辨明被害人劉奎鴻領藥日數與回診日數不符,亦未以劉奎鴻實際服用藥物之種類、份量、次數為依據,復未審酌被害人劉奎鴻當時除有低血鉀之情形外,尚有缺氧性腦病變、電解質異常(低血鉀)、心室心博過速、心肌炎、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肺炎、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疑似癲癇等症狀,亦未辨明被害人當時之低血鉀為急性或慢性等情,即遽認劉奎鴻係因服用被告2人開立之藥物,引起重度低血鉀症致重傷害之結果,即推定被害人劉奎鴻因長期服用被告2人所開立之藥物,其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為藥物之交互作用之認定已嫌速斷,顯有瑕疵甚明。又依上揭鑑定意見,業已推翻法醫意見書前揭認定,排除被害人劉奎鴻於99年
5月5日所受之重傷害,係因服用被告2人開立之藥物所致,故尚難據法醫意見書之意見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全能、陳燕華究否確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劉全能、陳燕華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