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聲請人 蔡明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927,74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合計達5,927,74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105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74至76頁、第77至78頁、第1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右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忠公司)擔
任技術員,105年1月至3月收入共計82,894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7,631元,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約12,750元,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分別為376,270元、396,71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8,8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右忠公司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薪資明細、薪資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42頁、第33至34頁、第16頁、第131頁、第133至136頁、第2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631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長女,每月支出扶養費
各4,0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女蔡○安為0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73頁、第117至120頁),堪認聲請人長女未成年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與配偶平均分擔後,即4,722元為度;至聲請人母親 周美貴 為00年生,名下有土地1筆,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319,600元、329,200元;聲請人祖母 楊葉水 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亦有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第72頁、第121至124頁),堪認聲請人母親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上開標準即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應以3,148元為度,聲請人主張逾越上開認定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惟聲請人稱現居住於配偶婚前所購之房屋,每月幫忙負擔2,000元之房貸等語,本院審酌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上開房屋支出亦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
4】。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7,63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共計19,314元後,餘8,3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927,745元,扣除朝陽人壽保險解約金42,9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債務餘額為5,872,00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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