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70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3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甲○○向聲請人更名前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280,000元,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192,
63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9月8日死亡,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