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康文彬 律師
被 告 廖慈絹
廖敏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 廖豐瑋 就被繼承人 廖家宏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廖豐瑋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與被代位人廖豐瑋就被繼承人廖家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七至
十七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代位人廖豐瑋即
廖耿賢 (下稱廖豐瑋)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土地及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嗣因查悉被繼承人廖家宏所遺之遺產尚有如
附表一編號5至17所示之房屋、機車、存款及投資而具狀追
加上開房屋、機車、存款及投資為分割對象,並變更聲明為
:被代位人廖豐瑋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房地及機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廖豐
瑋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及如附表一編號7至1
7所示之存款及股票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原
告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被繼承人廖家宏遺產分割之基
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廖豐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後,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796,8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9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調查債務
人即被代位人廖豐瑋最新財產清單後,得知被代位人廖豐瑋
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廖家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廖豐瑋基於繼
承關係取得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廖豐瑋迄今尚未能協議分割,原
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廖豐瑋行使對被繼
承人廖家宏之系爭遺產分割權利。又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遺產,主要為建物及機車,若採原物分割,明顯
減損上開不動產及機車經濟價值,且就地籍資料所有權人地
址可知,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廖豐瑋皆未居住於上開不動產,
自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
㈡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則辯以:
㈠由原告聲明及土地、建物謄本可知,系爭遺產仍為公同共有
狀態,為尚未分割之遺產,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得以分配,
至多僅有潛在應有部分,依實務見解,系爭遺產於執行面尚
有難處,又被告等雖已辦妥繼承登記,但被代位人廖豐瑋長
期與家人失聯,父母親長期均由被告等奉養,被代位人廖豐
瑋於父親臥病在床之際,長期失聯,致父親精神上有莫大痛
苦,而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被代位人廖豐瑋應已喪失繼
承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縱認被代位人廖
豐瑋未喪失繼承權,惟被告等自幼即居住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內,與系爭房地有強烈之情感連
結,倘逕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非被告等所樂見,且被告
等近期才花費近40萬元整修系爭房地,現出租予第三人,租
金收入全數支應於母親安養機構之費用,被告等亦願以原告
所提之訴訟標的價額374,493元補償被代位人廖豐瑋未能分
得遺產之價值落差,應不致影響原告對被代位人廖豐瑋之債
權。又被代位人廖豐瑋自始未扶養雙親,均由被告等負擔扶
養費用共2,149,000元,且支出系爭房地整修費用,被代位
人廖豐瑋應負擔718,499元,故上開費用抵銷本件被告等補
償被代位人廖豐瑋之金額後,補償金額應為0元,被告亦願
意以25萬元買下被代位人廖豐瑋依其應繼分比例可繼承之系
爭房地。又被告等另以被代位人廖豐瑋為被告提起遺產分割
訴訟。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查被
告等以被代位人廖豐瑋為被告就系爭遺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惟其訴訟繫屬時點既晚於本件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依照上述說明,本件原告即無重複起訴之情事
,先予敘明。
㈡被代位人廖豐瑋積欠原告796,80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廖家宏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廖豐瑋為其法定繼承人,系
爭遺產為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廖豐瑋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並
於107年12月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9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廖豐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廖豐瑋之戶籍謄本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1、95-137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相
關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3-89頁),而被告等對此並未
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
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
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
查:
1.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廖豐瑋係被繼承人廖家宏之繼承人
,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廖家宏之遺產,被代位人廖豐瑋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廖豐瑋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
現對廖豐瑋之債權,代位廖豐瑋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等雖辯稱廖豐瑋長期失聯、未扶養父母,對被繼承人廖
家宏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按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等均未就廖豐瑋對被繼
承人廖家宏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僅稱廖
豐瑋長期與家人失聯、未盡扶養義務,然縱使廖豐瑋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亦難據此遽認廖豐瑋對被繼承人廖家宏施
以重大之虐待情事,是被告等上開所辯,自難採憑。
㈣再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房地及機車,若強行將該部分原物
分割而為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廖豐瑋分別共有,除無法發揮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外,亦將造成共有人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是
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房地及機車應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妥當;如附表
編號一編號7至17所示之存款及股票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
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廖豐瑋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廖豐瑋之法律關
係,請求行使分割被繼承人廖家宏所遺之系爭遺產,就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房地及機車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就附表一編號7至17所示之存
款及股票,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廖豐瑋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
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廖豐瑋
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廖豐瑋與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應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家宏之遺產
┌──┬──┬──────────────────┬───────┐
│編號│種類│遺產內容│應有部分/價額│
├──┼──┼──────────────────┼───────┤
│0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40分之1│
├──┼──┼──────────────────┼───────┤
│0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40分之1│
├──┼──┼──────────────────┼───────┤
│0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0萬分之11│
├──┼──┼──────────────────┼───────┤
│04│房屋│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全部│
│││: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
│05│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10萬分之50000│
│││(未保存登記)││
├──┼──┼──────────────────┼───────┤
│06│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
├──┼──┼──────────────────┼───────┤
│07│存款│永康區農會│51,482元│
├──┼──┼──────────────────┼───────┤
│08│存款│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299,379元│
├──┼──┼──────────────────┼───────┤
│09│存款│合作金庫永康分行│186,201元│
├──┼──┼──────────────────┼───────┤
│10│投資│艾訊(3000股)│171,300元│
├──┼──┼──────────────────┼───────┤
│11│投資│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股)│74,555元│
├──┼──┼──────────────────┼───────┤
│12│投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5股)│296元│
├──┼──┼──────────────────┼───────┤
│13│投資│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348,500元│
├──┼──┼──────────────────┼───────┤
│14│投資│ 科妍 (2000股)│154,400元│
├──┼──┼──────────────────┼───────┤
│15│投資│ 辛耘 (3000股)│192,300元│
├──┼──┼──────────────────┼───────┤
│16│投資│ 東隆 興業(1000股)│51,200元│
├──┼──┼──────────────────┼───────┤
│17│投資│ 森鉅 科技(2000股)│146,200元│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01│廖慈絹│3分之1│
├──┼─────────┼──────────┤
│02│廖敏淑│3分之1│
├──┼─────────┼──────────┤
│03│廖豐瑋(被代位人)│3分之1(由原告負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