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55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康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各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83元,及其中91,264元自95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減縮刪除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於94年6月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渣 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書、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慶豐銀行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