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吳銘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收養人甲○○因其養父乙○○於民國87年1月21日身歿,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養父乙○○之收養關係。並主張養母尚生存,因需先終止養父關係,再辦理養母終止收養,才能辦理隨養母姓,而不用更改姓氏等語。並提出其與養父之除戶謄本為證。

二、按在養父母死亡後,於民國96年5月25修正公佈施行前之民法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時,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此見民法第1080之1條立法理由),故於修正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次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係在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另觀在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對已亡故之養父母一方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之修正立法意旨,可知在夫妻共同收養時,養父母一生一死之情下,生存之一方需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始可對已亡故之一方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又或可謂於夫妻共同收養時,其養子女欲終止收養關係時,需對養父母均終止收養關係,始合情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養父乙○○之除戶謄本在卷為證。惟聲請人係由養父乙○○與養母吳○○共同收養,其養父雖已於87年1月21日死亡,然其養母吳○○尚存,且據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載及聲請人114年3月28日陳報狀內容所載希望隨母姓,不用更改姓氏等理由,尚未與養母終止收養等情,是聲請人與養母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依前揭說明可知,聲請人若未先與養母吳○○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其應無法適用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乙○○之收養關係。總上,依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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