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明興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晚間7時2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羅翠巧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羅翠巧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廖明興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向羅翠巧簽賭「二星」、「三星」,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簽賭金57倍、
570倍的彩金,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羅翠巧所有,以此方式與羅翠巧賭博財物。嗣於105年2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翠巧位於彰化縣○○鄉○○街○○號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六合彩簽注單等物,經警勘驗羅翠巧上開手機,發現其中有廖明興向羅翠巧簽賭之錄音檔,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動電話對話錄音檔、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明興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予羅翠巧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羅翠巧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斟酌本案犯罪態樣、犯行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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