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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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 李金地 相對人 蔡麗 捐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李金地於相對人對 鍾振豪 、聯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暨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與第三人鍾振豪發生車禍後,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因腦部出血進行手術後,迄今仍意識不清、四肢偏癱,呈昏迷狀態,而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無法為訴訟行為,又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而鍾振豪及其僱用人聯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未與相對人家屬達成和解,故相對人確有對鍾振豪等聲請假扣押、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假執行、終局執行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上述民事假扣押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含假執行程序)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其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瘤術後、阻塞性水腦術後,目前意識未清,昏迷指數約
8分等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而鍾振豪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附卷可參。據此,相對人顯有對鍾振豪、聯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之必要,惟其已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其陳明願為相對人對鍾振豪、聯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程序、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