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玉清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冬股違法拍賣,新股法官視而不見,未阻止冬股拍賣聲請人之物品,新股法官與冬股狼狽為奸,渠等幫助有錢人欺負窮人,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等法官有偏頗之虞。況查,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承辦法官林世民已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就本案為判決,是該事件業已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須再對聲請人所指事件執行審判職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必要,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黃建都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