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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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48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陳金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並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算20日,計至110年11月1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檢察官遲至110年11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9日彰檢秀正110請上118字第1109044621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可憑,是檢察官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附帶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上訴權人,係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告訴人及被害人僅得請求檢察官上訴,惟是否提起上訴,仍屬檢察官之職權,告訴人及被害人仍無上訴權,則上訴期間,自應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應屬甚明。
㈡本件告訴人 王阿麗前 曾於110年11月15日逕以「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狀」(下稱聲請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而告訴人依法僅得請求檢察官上訴,故上開聲請狀業經本院函轉檢察官收受,嗣經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9日彰檢秀正110請上118字第1109044621號函暨檢送檢察官上訴書、聲請狀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並無上訴權,僅得依法請求檢察官上訴,是以,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乙情,於法未合,亦不影響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期間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