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時許」更正為「10時35分許」,以及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並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連除前有2次傷害罪、1次殺人未遂罪、2次妨害自由(分別為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外,另有3次傷害案件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多屬任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犯罪,本次又因細故,不思與告訴人 王阿麗 理性溝通,而恣意訴諸暴力,持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柺杖毆擊告訴人頭部、頸部等身體脆弱部位,柺杖甚至因此彎折變形(見警卷第19頁照片),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拐杖1支,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據被告及告訴
人所述,該拐杖為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用之地圖紙捲,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
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該物品更係日常即可隨意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78號被告陳金連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連與王阿麗均居住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緣王阿麗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開天宮」前,因細故與陳金連發生爭吵。詎陳金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地圖紙捲及王阿麗所有之拐杖毆打王阿麗之頭部、頸部及左手臂等部位,致王阿麗受有頭皮鈍傷、頸部及左側肩膀、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阿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阿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告訴人王阿麗之拐杖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稱:被告陳金連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王阿麗時,有對告訴人告以:「要讓你走不到兩間房屋的距離,就死在那裡」等語,藉以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口對王阿麗說任何恐嚇的言語等語。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為真,自不能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又「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涉及恐嚇部分,縱使構成犯罪,亦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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