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運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尚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原載「警詢」部分應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尚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二人之行為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一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2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10號被告蔡尚運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運因不滿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愛兒康藥局販售藥品訂價過高,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20時許,在上開藥局營業時段內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店面內,先以臺語向藥局櫃檯人員 邱佩玲 、 楊妤婕 等2人恫稱:「你們如果要這個樣子,我叫人進來整間店給你們混混(音譯,意指搗亂砸店)咧,也沒代誌內」等語,並迭以「幹你娘」、「你娘咧」、「幹你娘老雞掰」、「你娘咧 宏幹 」等語辱罵邱佩玲、楊妤婕等2人,以此方式貶抑邱佩玲、楊妤婕等2人之人格,並使邱佩玲、楊妤婕等2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佩玲、楊妤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尚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認販售藥品訂價過高,而與在場之證人邱佩玲、楊妤婕發生爭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內容對證人邱佩玲、楊妤婕加以辱罵、恐嚇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楊妤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內容對證人邱佩玲、楊妤婕加以辱罵、恐嚇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2片、現場手機錄影譯文1份、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4張、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內容對證人邱佩玲、楊妤婕加以辱罵、恐嚇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罵他們生小孩沒屁股,但我沒有說要砸店,我是說你們這種店可以收起來了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業據證人邱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妤婕於警詢中證述纂詳,且有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2片、現場手機錄影譯文1份為佐,經檢察官勘驗前開錄影光碟之內容後,核與證人邱佩玲、楊妤婕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同時辱罵、恐嚇告訴人邱佩玲、楊妤婕等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安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危安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