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敬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敬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黃冠穎 辱以「幹你娘,你真流氓」等語,足以貶損黃冠穎之人格與公權力之威信」應補充更正為「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冠穎辱以「幹你娘,你真流氓」等語,足以貶損黃冠穎之人格與公權力之威信(鐘敬宏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鐘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㈡聲請人雖論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確定之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739號卷第53頁至第79頁),惟本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應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而非僅係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而非僅由本院予以斟酌,是以,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既均未予以舉證,本院尚無從達到強化之自由證明心證,自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反交通規則,遭員警
攔檢盤查,本應配合員警確認身分,其卻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穢語辱罵員警,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順遂,其公然挑戰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尚不足採,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侮辱公務員之手段暨被告業已與員警黃冠穎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詳如下述),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739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冠穎辱罵「幹你娘,你真流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此部分告訴人黃冠穎告訴被告公然侮辱之案件,茲因
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調解期日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8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39號被告鐘敬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
16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敬宏於民國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仍無知悔改,於111年2月16日9時2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民生路口,因遭警方攔查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冠穎辱以「幹你娘,你真流氓」等語,足以貶損黃冠穎之人格與公權力之威信,旋為警當場查獲而逮捕。。
二、案經黃冠穎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敬宏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有員警黃冠穎職務報告、譯文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幃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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