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抵壹日。
事實
一、翁義雄於民國100年6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民生路與西門路2段路口,欲左轉至西門路2段往南方向,與對向沿民生路由西往東由 謝語綺 騎乘,其後搭載 謝逸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語綺因此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翁義雄明知肇事與上開機車擦撞,車上乘客可能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依謝逸庭告知上開自小客車車號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翁義雄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義雄於100年8月18日偵訊中、
101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語綺、謝逸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撞擊被害人謝語綺騎乘之機車,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或留下聯絡方式即便離去等節。又被告駕駛之車輛係以左前車頭撞擊謝語綺之機車後車尾一情,為被告所親見,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詢卷第2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自得預見車上之乘客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而仍駛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心態實不足取,所幸未釀成大禍,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此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
0年6月17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